临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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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设立临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监管,会同财政、发改、建设、审计、房产、各镇(街道)等部门对全市维修资金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包括商品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售后公有住房等。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物业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收缴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收缴单位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原有标准交存到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交付使用、不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出售合同中约定购房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40元/㎡、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60元/㎡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在入住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住宅小区,业主按上述缴纳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多层住宅从售房单位售房款中提取20%,个人缴纳2%;高层住宅从售房款中提取30%,个人缴纳2%,由售房单位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2009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20元/㎡、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30元/㎡的标准交存。2009年12月31日后竣工的住宅小区(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标准进行交存。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对全市还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由镇(街道)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组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业主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工作。在住宅小区(楼)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归集到位时,由业主自行筹集资金维修小区内的共用部位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设立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负责代管并委托第三方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核算。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对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归集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由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归集代管。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决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物业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经业主大会决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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